首先,在題材上的效果。1.抵押權的效力與抵押物有關。《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抵押權設立前抵押權為抵押物的,抵押權的效力與抵押物有關。但抵押物及其附屬物分別為兩人以上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抵押物。”
其次,對水果的影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自查封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從抵押物上分離出的天然孳息和抵押人可以就抵押物收取的法定孳息。收取的孳息首先作為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是主債權。
第三,查封的效力。對於扣押物,根據《擔保法》第六十二條的解釋,可以作如下處理:(1)當扣押物屬於第三人時,適用扣押物中代位權的有關規定。因查封、混合、加工而使抵押物的所有權歸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賠償。(2)抵押物為抵押人所有時,適用於整個抵押物。如果擔保物的所有人是該附加物、混合物或加工品的所有人,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該附加物、混合物或加工品。(3)***有時指抵押人的份額。
第四,對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權利。1.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抵押人在其財產抵押後,仍享有對抵押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2.處分權。
(1)轉讓標的物的權利
標的物抵押後,抵押人仍可轉讓其抵押物。但在我國,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到以下限制:a .應當告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抵押財產。未通知或者告知不影響轉讓的效力,即轉讓仍然有效。
b .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將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c .抵押財產轉讓後,抵押權人仍可基於物權的追索效力向受讓人行使對抵押財產的抵押權。當然,如果債務人已經清償債務,抵押權也就消滅了。
(2)在標的物上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及其他擔保權益。
(3)在抵押物上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
(四)抵押權的效力——抵押權人的權利
1.抵押權的保全
當抵押權人因抵押物受損而遭受損失時,抵押權人可以基於其抵押物行使以下權利,以保全其抵押物:
(1)當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2)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或者提供相當於減少價值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沒有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人就損害所獲得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減少後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2.處分擔保物的權利
在還款日債權未得到清償時,債權人有權處分標的物以獲得補償。
3.賠償優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