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額外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那就是:
下列行為被視為價格欺詐:
1,價簽,價目表等。標明產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
2.對同壹商品或者服務,在同壹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價簽或者價目表,低價招徠顧客,高價結算。
3、使用欺騙性或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誘導他人與之交易。
4.標註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優惠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無對比。
5.標明的減價商品或者服務的折扣幅度與實際情況不符。
6.銷售加工品時,未標明加工品和加工品的價格。
7.以價外贈送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未如實標明贈送商品的名稱和數量,或者贈送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8.購買、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受價格附加條件約束時,附加條件未標示或者標示模糊的。
9.虛構原價,虛構降價理由,虛假優惠折扣,謊稱降價或即將漲價,誘騙他人購買。
10,購買、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在價格承諾之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11.以虛假表示購銷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價格,欺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12,通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手段。,數量或質量與價格不符。
13.謊稱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在壹些購物過程中,公眾明明發現商場定價的形式涉嫌欺詐,但投訴時,商家只能糾正,很難得到處罰,因為沒有交易行為。根據國家發改委的新解釋,“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是指無論交易結果是否形成,該行為均構成價格欺詐。
贈送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或價值)應當真實、明確;如果不如實標註,也是價格欺詐。商家以返還有價券的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對有價券的使用有附加條件且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的,也屬於價格欺詐。
過去物價部門在進行價格檢查時,經常發現商家使用“大字小字”、虛假廣告或未標明單位的數字等方式誘導消費者。但如果消費者沒有消費,沒有交易票據,物價部門就不能進行處罰。
參考來源百度百科價格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