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以下期限:?
(壹)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為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以上;?
(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少於十三年;?
(三)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人民法院限制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不滿二十年。
第五十條。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犯罪故意,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後執行死刑;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限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和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同時決定限制或者減輕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