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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群體供述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

口供作為壹種傳統的證據形式,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壹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圍繞口供獲取的刑事訴訟已經成為傳統的刑事訴訟方式,尤其是刑事訴訟中的偵查活動。與其他形式的證據相比,口頭證據往往更全面、更真實地證明案件事實。口供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的,他們被認為是正在核實的犯罪事實的可能實施者,他們最清楚自己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以及如何實施犯罪行為。而且趨利避害是每個人的正常心理。壹般情況下,大家都會最大限度地避免損害自身利益的情況。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時,往往被認為更具有真實性。口供主體的特殊性直接決定了口供證據在證據的證明力上比其他證據更具優勢。

關於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定罪量刑中起多大作用的問題,相關法律有很多規定,充分體現了“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供述”的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可靠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

2.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獲取口供。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手段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3.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應當充分聽取被告人對事實的供述和辯解。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中的主要情節壹致的,或者只有個別情節不壹致且不影響定罪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以以此為依據定罪量刑。

當然,如果他能根據客觀證據證明自己的罪行,也可以判他零口供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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