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所產生的產權變動。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法律文書代表法院的判決或仲裁委員會的裁定,是法院或仲裁委員會根據事實和法律對其受理的案件作出的權威裁判結果。因法院或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而發生物權變動的,物權變動的效力於法院的判決或仲裁委員會的裁定生效時發生。
二是政府征收決定引起的物權變動。
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利用國家公權力,強制將集體或者私人財產歸國家所有並給予補償的制度。我國憲法第13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也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是物權變動中的壹種特殊情形,是政府借助公權力和行政命令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權。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在憲法規定的基礎上進壹步強調了政府對被征收人的補償責任,其中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保障其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個人住宅被征收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因征收而發生物權變動的,物權變動的效力在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
三、因合法建設、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而產生的產權變動。
《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而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完成時生效。”該條是關於因事實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的規定。“所謂法律上的事實行為,是指不以人的意誌為生效要件或必要條件的行為。”
事實行為的法律後果直接來源於法律的規定,與人的意誌表達要素無關。因為這種物權變動的效力直接來源於法律的規定,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取決於登記和交付,而是物權變動的效力來源於事實行為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