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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2條簡介

《民法通則》規定了法人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的權利。

《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法人因法定代表人履行職責造成法人對外承擔責任的,法人有權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規定,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請求賠償。由於該條規定,今後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增加類似的約定,以降低法定代表人濫用職權造成公司損失的風險。

《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增加了法定代表人侵權責任的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如上所述,法定代表人屬於法人組織的機關,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是法人自己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屬於法人。同理,法定代表人因履行職務而產生的侵權行為是法人的侵權行為,其法律後果也應由法人承擔。法人作為壹個組織,除法定代表人外,還包括各類管理人員和普通員工。法定代表人以外的管理人員和普通員工在執行職務時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關於使用人責任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雇主承擔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其理論基礎是民法理論中的風險由受益人承擔的理論。在《民法通則》制定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或者普通員工都受《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約束。《民法通則》實施後,法定代表人侵權行為適用《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其他管理人員和普通員工仍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民法通則》第62條和《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適用均承擔侵權責任,但其法律依據不同。法定代表人侵權由法人承擔,其法律依據是法定代表人侵權是法人侵權,其他管理人員和普通員工侵權由用人單位承擔,其法律依據是受益人承擔相應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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