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即使案件已經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或者基本事實已經查明,只要轉入普通程序,就應當按照普通程序的規則進行操作。要重新組成合議庭,按照第壹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做好庭前準備,按照審判程序開庭審理,充分保障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理由是,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後,如果不再審,就會成為原簡易程序的延續,必然剝奪當事人在普通程序中應享有的訴訟權利,違背程序正義原則,也會損害法律的嚴肅性和法院的權威性。
2.原案件承辦人可以擔任合議庭成員。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經普通程序審理後,原案件承辦人能否擔任合議庭成員?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看法。壹種觀點認為,應當組成新的審判組織(合議庭)進行審判。原簡易程序案件的承辦人不應是合議庭成員,否則會使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流於形式。另壹種觀點認為,案件原承辦人可以是合議庭成員,因為原承辦人對案件比較熟悉,容易準確把握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便於案件審理的連續性。還能促進案件的調解,及時化解矛盾,使當事人服判。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後,案件原承辦人應當能夠擔任合議庭成員。但不適合做審判長。因為從我國的審判實踐來看,合議庭中審判長的意見在評議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往往能夠影響其他合議庭成員的意見。由於原承辦人曾在簡易程序中審理過案件,必然會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在辦案中可能會形成思維定勢,所以只應以壹般合議庭成員的身份參與案件的審理和評議。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以前司法解釋中有明文規定,2012民事訴訟法正式將其寫入法律,有利於從更高的立法層面完善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之間的轉換制度。新《民事訴訟法》強調轉為普通程序應以“裁定”為準。司法解釋要求在審理期限屆滿前及時作出決定(新民事訴訟法要求使用裁定書),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並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