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3、部門規定:
(1)《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註冊監理工程師管理規定》、《建設工程監理範圍和規模規定》、《建築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
(2)《施工合同及合同計價管理辦法》、《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監督規定》、《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施工現場管理規定》。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第七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項目除外。
第八條申請施工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已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已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拆遷進度符合建設要求;
(4)施工企業已經確定;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和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建設。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工程未開工且未申請延期或超過延期期限的,施工許可證自動廢止。
第十條
(1)在建建設工程因故暫停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暫停施工之日起壹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設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二)建築工程復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暫停壹年的工程復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申報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壹條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項目,因故不能開工或者暫停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超過六個月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從事建築活動的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符合國家規定;
(二)具有與其建築活動相適應的合法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備從事相關建設活動所必需的技術設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