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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

第二條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不論投資主體、資金來源、項目性質和投資規模,均應按本規定確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與海洋工程和軍事設施建設項目有關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分級審批,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條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第四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分級權限,原則上根據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和備案權限以及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性質和程度確定。第五條環境保護部負責審批以下類型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壹)核設施、絕密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

(三)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授權的建設項目和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的可能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專項建設項目。

第六條環境保護部可以將依法負責的部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委托給項目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部門,並向社會公告。

受委托的省級環保部門在委托範圍內,以環境保護部的名義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受委托的省級環保部門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個人。

環境保護部根據委托負責監督省級環保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並對審批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環境保護部直接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目錄和環境保護部委托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目錄,由環境保護部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八條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權限,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參照第四條及以下原則提出分級審批建議,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抄報環境保護部。

(壹)有色金屬冶煉及礦山開發、鋼鐵加工、電石、鐵合金、焦炭、垃圾焚燒、發電、制漿等可能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二)化工、造紙、電鍍、印染、釀造、味精、檸檬酸、酶制劑、酵母等重汙染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省級或者地級市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3)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對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上壹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第十條下級環境保護部門超越法定權限,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條件作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撤銷或者責令撤銷超越法定權限、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條件作出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

(二)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超越法定權限、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條件作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第十壹條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2年6月5438+01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令號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15)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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