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規定
在國際貿易銷售合同中,壹般有以下幾種方法來規定交貨日期(裝運日期):
1.明確規定交貨日期。
(1)發貨限於某個月或某幾個月:例如“5月1998期間發貨”;“5/6月期間發貨1998”,也稱月發貨。
(2)某壹日期或之前裝運:如“1998 165438+10月1998當天或之前裝運”;“5月底或之前裝運1998”。
我國進出口合同壹般采用上述規定的交貨方式。這種方法明確具體,既能給賣方壹定的時間備貨和安排運輸,又能幫助買方提前知道貨物的裝運日期,為付款和收貨做好準備。
按照規定,在收到信用證或預付款後幾天內必須裝船。
用這種方法規定交貨日期的主要原因是,合同簽訂後,買方因不能辦理進口許可證或所在國不批準外匯,或因貨物市場價格下跌對買方不利而未能開立信用證。為了避免買方未能及時開立信用證而造成的損失,賣方以這種方式約束買方。只有在收到買方的信用證後才能裝運。然而,當遇到不利情況時,買方有時會故意拖延開立信用證或根本不想開立信用證。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發生,賣方在合同中規定“相關信用證必須不遲於該月的某壹天到達賣方”,同時規定在收到信用證或預付款幾天後裝運貨物。
3.使用術語表達交貨日期
在國際貿易中采用“立即裝運”和“盡快裝運”等術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