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組成。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不同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工傷發生率,在每個行業確定若幹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各地區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用人單位工傷發生情況,適用各自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掌握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
第十壹條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生產流動性大的跨地區行業,可以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經營、建設或者裝修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保留壹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支付本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備用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備用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