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條例(試行)》:
第五章移民登記
第三十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另壹常住戶口所在地長期居住,應當由遷入人或者戶主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轉移登記。
第三十壹條公民申報遷移登記,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和遷移原因,並按照規定申領居住證、居住證等居住遷移證件。
第三十二條居住證、居住證等居住轉移證明超過有效期限,登記的遷入地址與遷入地不壹致或者遺失的,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領、補領或者重新申請。
第三十三條按照規定允許親友戶口遷移,掛靠戶戶主為落戶保證人,承擔通知、督促掛靠人按規定申報戶口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民申報本市轉移戶口,應當符合戶口登記的規定,直接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轉移手續。
本規定所稱市內遷移,是指設區的市、市轄區或者縣(市、區)範圍內的戶籍遷移。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應當遷移戶口;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投靠同意被收容且有家庭戶口的親友;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又無處避難的,應遷入社區、村(居)委會或鄉(鎮、街道)社區集體戶:
(壹)因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喪失現戶籍登記地址所在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喪失現戶籍登記地址所在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籍在本單位集體戶,本單位不存在,本人離開本單位或本人有家庭成員的;
(四)按規定應當遷移戶籍登記地址的其他情形。
申報義務人未按本條規定遷移戶口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批準,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調查取得的材料,將有關公民的戶口遷移到其合法居住地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街道)集體戶。
第三十六條戶內成員因法律關系發生變化,壹方申報戶口,另壹方不願意拿出戶口簿,經調解、說服教育仍不理會的,可以憑相關法律文書遷入戶口。
第三十七條因親屬投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住房落戶、投資納稅落戶等原因申報遷入市外的公民,應符合國家或省有關結算的規定。
本規定所稱市外遷入,是指戶口跨區、市、市轄區或縣(市、區)遷入。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政府部門因依法履行職權申請在壹定期限內暫停辦理相關戶口登記事項的,經同級公安機關批準,除夫妻、隨父母投靠的未成年子女、回原籍的高校畢業生、回原籍的退役士兵、回原籍的改造人員外,公安派出所應當暫停辦理戶口登記和遷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