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三百四十七條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助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辦案協作函,連同相關法律文書和人民警察證復印件壹並向辦案地公安機關提供。必要時,可將上述法律程序通過傳真或通過公安機關相關信息系統傳送至協作公安機關。
請求協助執行傳喚、拘傳、逮捕的,應當提供傳喚證、拘傳證、拘留證、拘留證;請求協助進行調查活動,如搜查、扣押、查封、查詢和凍結,應提供搜查令、扣押決定、查封決定、協助查詢財產通知和協助凍結財產通知;請求協助進行勘驗、檢查、訊問、詢問等調查活動,應當提供立案決定書。
第三百四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指定部門集中受理和審查合作請求。對符合本規定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合作請求,應當及時向業務主管部門提出。
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作請求的,只要合法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無條件、及時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者設置其他條件。
第三百四十九條合作過程中獲得的犯罪線索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有關部門。
第三百五十條異地執行傳喚、強制傳喚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同傳喚、強制傳喚犯罪嫌疑人到當地或者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或者其居住地進行訊問。
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