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
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
2.公司法(2006年修訂)
第七十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中兼職。”
第壹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為自己或者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相同的業務;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收入歸公司所有。
3.《合夥雇主法》(2006年修訂)
第32條規定:"合夥人不得獨自或與他人合作從事與合夥企業雇主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外,合夥人不得與合夥企業的用人單位進行交易。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合夥企業用人單位利益的活動。”
第九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從事與合夥企業用人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合夥企業用人進行交易的,所得收益歸合夥企業用人所有;給合夥用人單位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獨資雇主法》
第二十條規定:投資者委托或者聘請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未經出資人同意,從事與出資人有競爭關系的業務;
5.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幹意見(國家科委[1997]317號)
第七條規定: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協商,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本單位後壹定期限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單位工作,不得生產或者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有此約定的,單位應當向有關人員支付壹定的賠償金。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