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由資本主義條件下被視為萬能的市場調節,此時卻顯示出嚴重的缺陷和不足。面對市場失靈的嚴重現實,僅僅依靠“看不見的手”即市場調節是無能為力的,單個資本家之間的妥協也是無用的。因此,需要伸出另壹只“看得見的手”,即國家之手,來幹預經濟,而國家對經濟的幹預主要是通過制定經濟政策和經濟法規來實現的。當時的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正是在這種歷史條件下,根據本國壟斷的危害,制定了大量的經濟法規,用以規範社會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鞏固和維護壟斷資本主義社會的經濟秩序。比如189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第壹部反壟斷法,即《保護貿易和商業不受非法限制和壟斷法》(簡稱《謝爾曼法》);1896德國制定了世界上第壹部反不正當競爭法;1919德國頒布了世界上第壹部以經濟法命名的法律,如《煤炭經濟法》。這些大量湧現的反映國家幹預經濟、保護和促進競爭的法律法規,極大地突破了傳統民法和商法的範疇,標誌著現代經濟法的產生。上述許多法律法規都是競爭法的重要內容,其中被美國用於反壟斷的《謝爾曼法》被公認為是現代競爭法產生的標誌。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經濟法是調整以壟斷資本主義國家的壟斷為中心的經濟從屬關系的法律”,國家為維護競爭秩序而幹預市場的法律是“原始經濟法”。因此,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是以競爭立法為基礎的,競爭立法是以競爭法為基本內容之壹而形成和發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