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各國接受國際條約主要有兩種方式:轉化和納入。采用轉化模式的國家,應對條約的每壹項具體內容進行國內立法,使其轉化為國內法的壹部分。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條約完全脫離了國內法,就不存在條約在國內法中的效力問題。比如美國參議院在1988和1994通過的,都持條約本身不能作為美國法院權利來源的依據的態度,只能引用相應的實施立法或其他性質相同的法律。
只有條約被納入,才涉及條約在國內法中的效力。本質上,J.H .傑克遜教授很久以前就對這個問題做過著名的分析。他將“條約在國內法中的適用”分為三個層次:壹是直接適用的問題,即條約能否不轉化為國內法而直接“納入”國內法體系?其次是適用問題,即國內機關和個人能否在國內法院援引條約,以采取並入方式為前提,指控相關國內法和行政措施?第三,規範層級問題,即在允許個人援引的前提下,當條約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哪壹個優先?也有學者認為,條約適用問題在美國國內法中俗稱“自動執行條約”,在歐洲國家則稱為“直接效力”。所有被歸類為自動執行的條約,在生效時應由該國國內司法或行政機關直接適用,無需補充立法來解決自然人和法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他們可以針對這些機關援引此類條約。因此,國際法上所謂的“條約適用”通常是指條約締約國的自然人或法人和非法人主體能否直接援引條約的規定在該國或地區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在條約下的權利。
WTO協議對成員國的直接影響
如果條約的“直接效力”得到承認,並且條約的規定為個人創造了權利,那麽個人可以直接援引這些規定來起訴侵犯其權利的國內法和行政措施。更重要的是,國內法院的地位可能會大大提高,它可以基於條約的優先效力否定與條約不符的國內法和行政措施。換言之,直接效力將對國內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法院和個人的憲法權利產生根本性影響。同時,在直接效力問題上,個人的直接援引是前提和核心問題。無論是個人起訴主張國內立法和行政措施無效,還是主張損害賠償,都應以條約的直接適用為前提。
國際法對條約的直接效力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分歧很大。至於WTO協議的直接效力,成員國和區域組織采取的做法也不盡相同,各國通行的做法是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它們大多在考察條約具體條款的目的和措辭以及締約方的意圖的基礎上,確定條約能否為個人創設權利。其中,美國和歐洲的做法比較有代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