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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的後果

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的後果

1.當事人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承擔不利後果。

2.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逾期提交的證據,法院不予組織質證,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

3.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法院不予采納。

4.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指定期限內未申請鑒定或者未預交鑒定費或者拒絕提供相關材料,致使案件爭議事實不能通過鑒定結論認定的,應當承擔不能證明事實的後果。

相關事項:

1.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送達的舉證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提交全部證據材料。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得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二、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至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提出。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費用,應當在申請後七日內由提出申請的壹方當事人預交。未預交的,不得申請。

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四、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並在提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當事人因未在規定期限內預交鑒定費而未能鑒定的,將承擔未能舉證的法律後果。

五、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

六、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出庭作證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壹方在申請後七日內預付。如果沒有提前支付,申請將不被允許。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第壹條_ _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被告提起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

第二條_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條件和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準確、誠實地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條_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陳述不利事實,或者明確承認不利事實的,另壹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在證據交換、詢問和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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