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玩忽職守罪的條件如下:
1,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自己的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遵紀守法,違反規章制度,玩忽職守,不履行應盡的職責和義務,致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受到破壞,致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從而危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2.客觀上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擅離崗位,不履行職責義務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義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主體是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和各級司法機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是指依法從事公務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
4.主觀上是由過失構成的。主觀上,行為人的行為造成重大損失結果不是故意,而是由於過失。明知是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可能導致壹定的社會危害結果,仍然疏於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憑借自己的知識或者經驗可以避免,造成危害結果,造成嚴重損失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四百條司法工作人員私自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