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條例》
第四條防汛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壹指揮,分級負責。各有關部門應當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第六條國務院設立國家防汛指揮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全國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長江、黃河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機構)負責人組成的防汛指揮部,負責指揮部管轄範圍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公室設在流域機構。長江、黃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項,必須經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後方可實施。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太湖等流域機構,設立防汛辦公室,負責協調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條有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由有關部門、地方駐軍和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組成,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指揮。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執行上級防汛指令,制定各項防汛抗洪措施,統壹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區防汛指揮部辦公室也可設在城建部門,負責管理轄區內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條石油、電力、郵電、鐵路、公路、航運、工礦、商業、物資等有防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汛期設立防洪機構,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壹領導下,負責本行業、本單位的防洪工作。
第九條河道管理機構、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和沿河在建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加強對所管轄的水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安全正常運行,並組織和參與防汛抗洪。
第十條有防汛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以民兵為骨幹的群眾性防汛隊伍,並責成有關部門對防汛隊伍成員進行登記,明確各自的任務和責任。河道管理機構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單位可以結合平時管理任務,組織自己的防洪隊伍作為搶險骨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