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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安徽省法律援助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認真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不得委托他人辦理,不得延期或者終止;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經審查核實,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受援人和辦案機關:

(壹)受援人經濟狀況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審理已經終結或者被撤銷的;

(三)受贈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銷司法救助的。

申請人或者代理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審查。

第三十壹條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情況。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職責的,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如果調查屬實,應當更換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在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後及時提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辦案補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可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仲裁費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應當依法緩交、減交或者免交相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支持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利用案卷開展的調查取證工作,免收案卷和資料查詢費,減收或者免收復制有關材料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鑒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鑒定的事項,應當緩交、減收或者免收鑒定費。

第三十六條受援人在訴訟請求中包括法律援助人員的差旅費、印刷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費用,經人民法院裁定由不是受援人的敗訴方承擔的,受援人應當將上述費用支付給法律援助機構,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財務規定納入法律援助經費專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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