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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的規定

第壹條凡在本市範圍內收購、屠宰、加工、貯藏、運輸和銷售畜禽及其產品的國有、集體和個體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二條各市、縣(區)大中型屠宰、加工、冷凍企業和食品公司具備動物檢疫條件的,須經市、縣(區)農業局審批,並出具獸醫衛生檢疫員證和委托證明後,方可承擔本企業生產、儲存的畜禽產品的檢疫工作。

其他單位(含區食品站、組)和個體經營戶屠宰的畜禽產品,須經當地畜禽檢疫部門在指定地點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並出具證明,畜體加蓋驗訖印章後,方可加工銷售。

農民自產的畜禽產品必須持有鄉鎮政府的自產證明,經畜禽檢疫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上市。第三條凡在市場銷售的活動物,必須進行免疫接種,並出示免疫證明:

凡進入市場的畜禽產品,必須持有產地畜禽檢疫機構出具的宰前檢疫證明,到市場檢疫點進行檢驗。豬、牛、羊肉的產品還必須有頭、蹄、心、肺、腸、腎等部位。檢驗合格的,胴體加蓋檢驗印章後方可銷售;不合格的,按檢疫工作的有關規定處理。

未經檢疫的畜禽及其產品不準上市。第四條單位和個人屠宰食用的豬、牛、羊,在宰前和宰後必須經當地獸醫衛生檢疫員檢驗。第五條凡屠宰、加工、經營、儲存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包括加工生肉禽的飯店、賓館、招待所)和個人,須經市、縣(區)畜禽檢疫機構檢驗合格,並出具獸醫衛生證明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並應具備“四證”(獸醫衛生證、食品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和營業執照)才能從事畜禽及其產品的屠宰、加工、經營和貯藏。以上四證不全的,應在本規定頒布後壹周內補齊,否則不準經營。第六條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攜帶畜禽及其產品進出本市管轄的行政區域,運往本省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檢疫部門出具的檢疫證明;出省的,必須由市鐵路檢疫部門或市畜禽檢疫站出具有效期內的全國統壹檢疫合格證明,方可攜帶。

駕駛員和乘客應主動接受檢疫檢查站的檢查,不得拒絕檢查。第七條各單位食堂和行政後勤部門要自覺不購買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如果擅自購買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肉類供應給群眾,後果自負。並依法追究單位領導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第八條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的相關費用按照省農牧部門的規定執行。個別項目未制定收費標準的,須經市農業局和市物價局批準後執行。第九條凡違反本規定者,視情節和後果,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等處理。觸犯法律者,依法懲處。罰款標準和罰款權限參照雲(87)9號文件《雲南省(畜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阻礙檢疫人員執行職務、辱罵或者毆打檢疫人員的,依法予以處罰。第十條本規定由市農業局負責實施和解釋。市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稅務、交通、公安、商務等部門配合實施。第十壹條過去本市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昆明市農業局

198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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