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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關於崗位調整和工資調整的規定

法律分析:《勞動合同法》中沒有具體規定工作崗位調整,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所以這就對企業變更勞動合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必須與員工達成壹致,否則變更無效。

根據勞動法規定的原則精神,用人單位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調整崗位:1。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調整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進行調整。

2.員工被證明試用期不合格的,可以與員工協商後調整工作崗位。3.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4.如果員工不能勝任原工作,可以調整工作崗位。用人單位對原工作是否獲得負有舉證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勞動合同修改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壹份。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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