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對其余部分的規定如下:
(1)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調整崗位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進行調整;
(2)員工被證明試用期不合格的,可與員工協商調整工作崗位;
(3)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4)勞動者不能勝任原工作崗位的,可以調整工作崗位。用人單位對原工作是否獲得負有舉證責任。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報酬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壹天。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執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其他勞動休息措施。
二、崗位調整的工資支付標準是什麽?
1,職工調入後,其工資、獎金、津貼等福利待遇按調入地區、單位現行制度和標準執行;
2、工人在實行技能工資制的企業之間調動,由調入單位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發給本人現行工資水平,執行調入單位同級別工資標準;考核不合格者,適當降低工資;
3、由實行技能工資標準的企業調入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的企業,由調入單位根據本人的職務和考核結果分別確定崗位、技能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