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除因不可抗力等法定原因外,不得緩繳或者減繳。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由用人單位按月告知本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查詢其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並可以向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緩繳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財產,拍賣所得用於抵繳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出欠繳社會保險費通知書,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書後五個工作日內補繳,並告知逾期不繳納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壹)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隱瞞、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繳納滯納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查詢其在用人單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社會保險費劃撥決定,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用人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賬戶名稱和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劃撥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