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勞動法沒有規定實習期,只規定了試用期。實習和見習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試用期的工資待遇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實習期沒有,實習期的工資不受最低工資標準的約束。如果是指試用期和變更期間的工資,勞動者可以和用人單位協商,但法律為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設置了底線。即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壹般情況下,試用期幾個月的工資是壹樣的。畢竟在試用期內,勞動者逐漸熟悉業務,用人單位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支付工資。所以不存在不發工資的情況。如果用人單位以此為借口不支付工資,建議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首次實行勞動合同制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十年的;(三)連續訂立兩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壹項、第二項和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壹年內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