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壹)第壹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下列爭議,屬於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是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爭議;
(四)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要求用人單位返還勞動合同的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爭議,或者因辦理勞動者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發生的爭議;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彌補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糾紛;
(六)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原用人單位就養老、醫療、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請求權發生的爭議;
(七)勞動者因工傷、職業病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爭議;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賠償金而發生的爭議;
(九)企業自主改制發生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