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協商: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要求工會或者第三方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2.調解:在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人社部門勞動爭議調解處申請調解;
3.申請仲裁:勞動者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4.提起訴訟:如對仲裁不服,應保留相關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
向法院提起訴訟的過程:
1,寫投訴,收集相關證據;
2.持起訴狀和證據材料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需要向經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訴訟;
3、法院審查訴訟請求,在七天內決定是否成立;
4.如果決定立案,原告需要在收到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後繳納訴訟費用;
5.法院向被告送達起訴狀,被告應訴;
6.當事人等待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7.法院審理後作出判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二條
起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壹)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由被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壹百二十三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按照被告人數提交副本。
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壹百二十四條起訴狀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壹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糾紛,適合調解的,應當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