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談判。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要求工會或者第三方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2.調解。爭議可以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和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解決。
3.仲裁。爭議雙方可以向縣(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4.訴訟。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通常經歷幾個階段:
(1)案件受理階段。
這壹階段包括兩項任務:壹是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二是案件受理。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後,應當在壹段時間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2)調查取證階段。
調查取證的目的是收集相關的證據和資料,了解糾紛的執行情況,為下壹步的調解或裁決做準備。調查取證工作包括撰寫調查提綱,根據調查提綱有針對性地進行調查取證,核實調查結果和相關證據。
(3)調解階段。
仲裁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首先要做好調解工作,努力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達成協議的仲裁庭還應當制作仲裁調解書。
(4)裁決階段。
在仲裁調解書送達前,仲裁庭調解無效或者當事人反悔,調解無效的,勞動爭議處理進入裁決階段。仲裁庭的裁決應通過召開仲裁會議作出。壹般需要經過雙方的法庭調查、辯論、陳述等過程,最後由仲裁員對爭議事實進行充分協商,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裁決。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時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5)調解或裁決的執行階段。
仲裁調解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仲裁裁決在法定起訴期限屆滿後生效。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生效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要求工會或者第三方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壹旦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自己主張的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