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五條修改為:“立法應當體現人民意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
三。第六條修改為:“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利和責任。
"法律規範應該清晰、具體、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4.第八條增加壹項,作為第六項:“(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基本稅收制度”。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和征用”。
第八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海關、金融、外貿的基本制度”。
五、第十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條和第十二條,修改為:
“第十條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範圍和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
“授權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除非授權決定另有規定。
“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的執行情況,並提出是否需要制定相關法律的意見;如果需要繼續授權,可以提出有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權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權的權力轉授予其他機關."
6.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改革和發展的需要,可以決定授權在壹定期限內,就行政管理領域的特定事項,在壹些地方暫時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7.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反饋有關情況;常務委員會的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立法調研。”
8.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9.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壹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調整事項比較簡單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如果各方面的意見比較壹致,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10.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壹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未被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