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各方應適用法律平等的原則。勞動爭議雙方雖然在勞動關系上存在行政隸屬關系,但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也就是說,無論用人單位大小,無論勞動者職位高低,雙方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在適用法律時,不應因人而異,不能僅僅因為壹個單位是重點企業或地方創匯大戶,就保護侵害職工勞動權益的行為。
(3)註重勞動爭議調解的原則。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應重視調解,調解不僅是壹種特殊程序,也是仲裁和審判程序中的壹種重要方法。註重調解原則,有利於增加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了解,使他們在今後的工作中相互支持和配合;其次,可以簡化程序,有利於及時徹底地處理勞動爭議。
要註意強調調解的原則:壹是要遵守自願原則。當事人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必須經爭議雙方同意,否則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三級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的調解必須是雙方當事人達成的真正的自願和解和自願調解協議,不得強行調解爭議案件,也不得采取強制或變相強制的方式進行調解。二要堅持合法公正原則。調解是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的。通過說服教育,當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達成和解協議,並非無原則。第三,必須與及時裁定或及時判決相結合。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不應久拖不決,以免耽誤時間,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甚至造成不良後果。
(4)及時處理勞動爭議的原則。首先,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及時協商或及時申請調解甚至仲裁,避免超過仲裁期限而喪失申請仲裁的權利。其次,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受理案件後,應當在法定結案時限內盡快結案。勞動爭議往往涉及當事人,尤其是員工的切身利益。如果不及時處理,必然會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甚至激化矛盾。因此,相關勞動爭議法律法規規定了嚴格的爭議解決時限,避免出現“無定日案”、久拖不決的現象。三是當事人不履行協議或決定的,應及時采取申請強制執行等措施,確保案件的順利辦理和處理結果的最終落實。
(5)基層糾紛解決原則。勞動爭議案件應主要由企業設立的調解委員會和當地縣、市、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解決。向法院提起訴訟,也是由當地基層法院根據法定管轄受理。基層解決原則便於當事人參與調解、仲裁和訴訟活動,有利於糾紛的及時處理和法律文書的送達與執行,有利於實地調查,查明事實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