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本法第五十條賦予勞動爭議雙方平等的訴訟權利,即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解釋的方法之壹是系統解釋。從上述法律規定看,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總則第五條規定的“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綜上,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勞動爭議發生後,壹般應在法定期限內到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
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於2008年5月1日生效後,根據該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具有法定情形之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但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與勞動爭議案件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社會保險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分別為2001、2006年。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的仲裁裁決是終局的,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不超過當地最低月工資12個月的賠償金數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壹)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
(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行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查核實,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