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師;
2.當事人的近親屬;
3.相關社會組織或者單位推薦的人員;
4.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的公民;
5.取得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公民;
6.從事法律研究和教育的公民;
7.從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協會工作的公民;
8.法律規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適宜作為合作代理人的人,不能擔任勞動仲裁代理人。
綜上所述,勞動仲裁的委托代理人可以是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所在單位的有關推薦人、有關社會組織,或者有正當理由並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的其他公民。
法律依據:
勞動仲裁委托代理暫行規定
第六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員為代理人:
(壹)律師;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有關社會團體或者單位推薦的人選;
(四)有正當理由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適宜作為合作代理人的人,不能擔任勞動仲裁代理人。
第七條
當事人委托律師代理的,代理人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仲裁工作人員應當查驗律師執業證書。
第八條
當事人委托近親屬代理的,應當提供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親屬證明或者公證機關出具的親屬證明。
第九條
當事人委托相關社會組織或者單位推薦代理人的,應當提供該社會組織或者單位出具的證明。
第十條
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正當許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的公民;
(二)取得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公民;
(三)從事法律研究和教育的公民;
(四)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協會從事工作的公民;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