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國人民法院的訴訟管轄涉及級別和地域兩種限制。對於地域管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2.關於專屬管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font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壹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權利的確認、分割和相鄰關系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的糾紛,適用不動產糾紛管轄。”
3、因此,這個問題的焦點在於勞務分包合同是否屬於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範圍,以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否應當適用專屬管轄。
4.根據現行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三級案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下有九個四級案由,分別是:(1)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3)施工合同糾紛;(四)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五)建設工程分包糾紛;(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建設合同糾紛;(9)農村住房建設合同糾紛。嚴格來說,勞務分包糾紛和施工合同糾紛應屬於不同的四級案由規定,因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於施工合同糾紛專屬管轄的規定。
5.然而,實際情況遠比法律的簡單規定復雜。實踐中,以勞務分包的名義進行施工承包的情況比較普遍。是否區分勞務分包與施工合同,是否在立案管轄階段探究勞務分包的真實履行狀況,從而根據客觀事實確定相關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可能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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