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
第九條?丈夫以妻子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發生爭議,導致感情破裂,壹方要求離婚的,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男性生育權與女性生育權的沖突與解決
從男性生育權的實現和社會現實來看,當雙方在這壹點上產生分歧時,應該更多地保護弱勢女性的人身權益。原因如下:
第壹,男女生育權實現的條件不同。對於女性來說,生育權的實現在於自身的人身權,而對於男性來說,合法生育權的實現首先取決於合法配偶權的實現,男性只有在配偶權實現的基礎上才能獲得生育權的保護。任何違背女性意誌的男權都是侵犯女性人權的非法行為。比如男方堅持要孩子,女方不想要孩子,如果男方說了算,就意味著丈夫對妻子的身體和意誌有強制權,這就要以女方的人身自由和身心摧殘為代價。把生育決定權交給女方,可能壹定程度上委屈了男方,但最壞的結果是雙方離婚,男方可以重新選擇其他願意生孩子的異性。毫無疑問,前者可能導致比後者嚴重得多的後果。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結果,女性也不是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權利,也應該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墮胎是對身體的懲罰,是“不生孩子”的自由選擇。婚姻本身並不意味著雙方壹定要有孩子。如果夫妻雙方沒有達成“生育子女”的約定,那麽妻子自主避孕或者墮胎不構成對丈夫的侵害。夫妻有生育子女的權利,這種權利是針對社會的,即夫妻對抗第三人消除外界障礙和侵害的權利。
第三,女性不僅在照顧和撫養孩子方面履行更多的義務,在懷孕、分娩和哺乳方面也是男性無法替代的,女性獨自承擔其中的艱辛和風險。因此,賦予女性更多權力,既是對作為生育主體的女性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也是法律正義的體現。誇大或強調男性的生育決定權,無疑會帶來負面效應,比如對女性自然流產的不公正指責和主張,壹定程度上使“婚內強奸”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