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遺囑的實質內容如下:
1,立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
遺囑能力是指自然人設立遺囑並依法自由處分其財產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41條明確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他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也仍然無效。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具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效力。”
2、遺囑必須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遺囑必須是立遺囑人處分其財產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為真實意思表示是民事行為有效的必要條件。遺囑是否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應以立遺囑人最後所作的意思表示為準。以脅迫或者欺騙手段訂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3.遺囑不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這壹規定具有強制性,如果遺囑取消了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則不能生效。
4.遺囑處分的財產為立遺囑人的個人財產。
遺囑是立遺囑人處分個人財產的民事行為,所以只能處分個人合法財產。遺囑人以遺囑處分國家所有、集體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的,該部分遺囑應當認定無效。
5、遺囑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民事行為無效。如果遺囑損害了公眾的利益或其內容違反了社會道德,則該遺囑無效。
2.誰不能做口頭遺囑的見證人?
1.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這種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很好地辨認遺囑人的立遺囑行為,其見證行為不能實施和生效。
2.與受益人有利益關系的,利益關系是指與立遺囑人或者遺贈人有民事法律關系的第三人,如債權人、受益人的直系親屬等。
3.遺囑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不能作為遺囑訂立的見證人。遺囑繼承是指通過指定繼承人來繼承遺產。如果立遺囑人把遺產留給繼承人,繼承人本人不能作為見證人。類似於當事人自己的證言,不能直接取得證言,證明力低。同樣,繼承人本人作為證人,也不能扮演證人的角色。
法律依據:《民法》第壹百三十七條:采用錄音錄像方式制作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將自己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以錄音錄像的方式記錄下來。
第壹百三十八條口頭遺囑的遺囑人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緊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等形式立遺囑的,所立口頭遺囑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