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勞務派遣人員和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的;(五)未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或者未告知從業人員的;(六)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操作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壹直在崗位上作業的。
第壹百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方、承租方簽訂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或者未對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進行統壹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