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物業管理條例》
第十條同壹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但只有壹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全體業主壹致同意的,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十壹條下列事項應當由業主* * *決定:
(壹)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章。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更新改造。
(七)有關* * *和* * *管理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的方式召開。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總數過半數的業主應當出席。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時,應當經專有部分占總建築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總建築面積二分之壹以上且占總人數二分之壹以上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犯業主合法權益的,被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