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唐代,唐太宗完善了這壹制度,規定了“三復”和“五復”兩種,即地方死刑案件適用“三復”,首都死刑案件適用“五復”。司法官員練刑不玩,會受到刑事處罰。《唐六典》和刑部都有記載,被刑部執行死刑的人,死前壹天允許打兩次,行刑當天還可以打壹次,盡量避免誤殺無辜。
後來,唐太宗為了避免誤殺,將行刑前的“三復”改為“五復”,即判決前壹天兩復,判決當天三復。但由於古代交通不發達,地方與首都距離不同,實行“五重”不太現實,所以唐太宗也規定地方實行三重,首都實行五重。
但對於犯有上述“抗命”罪(即毆打、殺害祖父母、父母,殺害姑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丈夫的父母)的人,以及犯有殺害主人罪的賤民、奴隸,經反復打,可以使用死刑。唐代建立的死刑復核制度壹直為後世所用。
明清時期的死刑分為立即執行和秋季執行兩種形式。清律稱前者為“斬決”“絞決”,後者為“斬督”“絞督”。凡屬叛國、叛亂、殺人、搶劫等性質特別嚴重的死刑案件,均應判決,壹般死刑應在秋季以後判決。
這兩種死刑都必須由中央司法機關和皇帝審批。壹般來說,已經判決的死刑案件,都是由刑部審批,然後提交大理寺審批,再由三法司扮演皇帝的角色進行最終審批。對於秋季執行的死刑案件,明朝建立了法庭審判制度進行審查。天順二年頒布法院審判,第三年執行。從此“常例”、“每年初霜後”、“歷朝遵守”。所以史稱“天順三年始公堂審判”,成為秋後重刑犯人行刑的強制制度。
清朝在明朝的基礎上,實行秋審和庭審兩種復核制度,凡是被緩刑或滯留緩刑的案件都要經過秋審和庭審。秋審是審核地方省份宣判的取保候審案件,庭審是審核司法部宣判的取保候審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