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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偵查中的藏匿

審查起訴是人民檢察院在公訴階段的壹項基本準備工作,也是對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重要手段。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期間脫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壹款規定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沒收違法所得。因此,審查起訴對於保證人民檢察院正確起訴、發現和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立案後逃避偵查的認定:客觀上妨礙或拖延偵查;主觀上不願意配合調查。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只要逃避偵查,被抓了多少年還是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逃避偵查,是指司法機關雖未認定犯罪嫌疑人,但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司法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但未主動歸案的行為。

根據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後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在公訴案件中逃避偵查和審判,或者在自訴案件中逃避審判,采取各種手段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在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時,需要從犯罪時效制度的意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三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具體來說,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了隱匿、潛逃、毀滅證據等手段逃避法律追究,並且這些行為達到了足以妨害刑事訴訟的程度,那麽就可以認定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同時,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也是認定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重要依據之壹。實踐中,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審判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打擊,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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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後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起訴期限內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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