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物業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半數以上且占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總數半數以上的業主。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決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犯業主合法權益的,被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經20%以上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業主。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通知相關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保存業主大會會議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