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九屆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8年11月4日通過,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條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棄嬰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下列公民和組織可以被送養:
(壹)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收養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
(4)年滿30周歲。
《收養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了被收養人、收養人、收養人的具體條件。
第八條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殘疾兒童或者棄嬰、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收養壹個的限制。
第九條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五條【收養登記】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或者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收養關系確立後,公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二十三條自收養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法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子女與父母近親屬關系法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建立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收養人不得在被收養人成年前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與收養人協商壹致解除的除外。被收養的子女年滿10周歲的,應當征得其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虐待、遺棄等行為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的,收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收養關系。收養人與收養人不能達成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同意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向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第二十九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消滅,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支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賠償收養期間發生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對收養孩子感興趣的朋友可以參考以上法律規定,希望對想收養孩子的朋友有所幫助。只要有撫養孤兒的能力,就可以收養14歲以下30歲以上的孤兒,但是對於收養女性的單身男性,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年齡差在40歲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