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第五條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和下列文件、證明材料:
(壹)收養人的戶口簿和身份證;
(二)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關於其婚姻狀況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能力的證明,以及收養人出具的子女情況說明;
(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證明;其中,查找不到棄嬰或者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壹)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
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戶口簿、身份證和收養人與養父或者養母結婚的證明。
登記機關可以對收養人出具的兒童聲明進行調查核實。
第七條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及相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當事人應當進行收養登記並出具收養登記證明,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公布查找到生父母的情況;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公告期不計入報名期。
第八條收養關系建立後,需要登記或者遷移被收養人戶口的,收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收養登記證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