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及時救助流浪乞討人員,並將救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救助流浪乞討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並對救助站進行指導和監督。
公安、衛生、交通、鐵路、城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其中,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行動不便的人員也應當被引導和護送到救助站。
第七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求,提供以下救助:
(壹)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品;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宿;
(三)在站內突發疾病,及時送醫院治療;
(四)幫助聯系其親屬或單位;
(五)對返回戶籍所在地或單位無交通費的,提供寄宿證明。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站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監督。
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有關規章制度,不得扣留或者變相扣留受助人員;不得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者指使他人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不得敲詐、勒索或者侵吞受助人員的財物;不得克扣受助人員的生活用品;不得扣留收件人的文件和投訴材料;不得任命受贈人為管理人員;不準利用受助人員為工作人員辦私事;不要和女人調情。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紀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