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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記錄的證據都應該用文字打字嗎?

法律分析:向法庭提交的錄音證據可以用文字說明,如下:1。錄音成為證據時,應當提交根據錄音整理的書面手稿;2.正確解釋錄音證明的語義和履行的準確性,便於庭審時解釋,這是法律要求的;3.錄音是壹種電子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提交的時候要拷貝到光盤上,然後把記錄的內容整理成文字的形式提交。對真實性的否認,由對方申請鑒定證明。在訴訟實踐中,使用錄音證據應提供原始載體,錄音材料中記錄的內容應盡可能清晰。如果錄音時間較長,向法庭提交的錄音證據需要轉換成文字,如果錄音時間較長且與真實證據無關,能否將主要內容提取成文字?仍然有壹個硬性規定,所有的都必須轉錄成文字。只要提交並被認可,就是有效的,壹般沒有時間限制。法律錄音資料屬於視聽資料,可以作為證據在法庭上出示。視聽資料作為證據形式之壹,是法律認可的。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以下信息和電子文檔:

(壹)網頁、博客、微博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信群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件、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以數字形式存儲、處理和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其他信息。第十五條當事人將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保存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由電子數據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壹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或者其他可以顯示和識別的輸出介質的印刷副本,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時,應當要求被申請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載體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提供復印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過程。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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