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警告;
(二)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
(三)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
(四)停止執業滿兩年的;
(五)取消律師資格。被懲戒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非法取得的財物,應當退還原主或者按照規定予以沒收。
本規則第三條第(壹)至第(三)項的處罰,由各地、市、州司法局(廳)律師懲戒委員會作出;第(四)項至第(五)項的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懲戒委員會決定。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停止執業兩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律師資格:向檢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執法機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向上述人員行賄的;攜帶被告人家屬或者其他人員會見在押被告人,或者違反規定為被告人攜帶錢物,或者傳遞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律師事務所違反法律、法規和律師工作各項規章制度的,視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撤銷律師事務所的處罰。律師事務所的警告、停業整頓處罰,由各地、市、州司法局(廳)律師懲戒委員會作出;撤銷律師事務所的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懲戒委員會決定。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
(壹)故意曲解法律以滿足當事人的不正當要求;
(二)因律師自身過錯,致使當事人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或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規定工作量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律師事務所工作,連續曠工累計十日或者六日的。
法律依據
律師法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業務”的違法行為:
(壹)誤導、引誘、威脅或者作出虛假承諾承接業務;
(二)通過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或者承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三)以對自己和律師事務所不真實、不適當的宣傳或者詆毀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聲譽的方式承攬業務;
(四)在律師事務所住所以外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承辦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