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承認,律師也是人,有社會人的所有悲歡離合,也有人類的所有原始欲望。對於大多數人來說,職業作為壹種勞動,其首要目的是滿足人的生存。休謨在《論人性》中認為,人的需要分為五個層次,後壹層次的需要是建立在前壹層次的滿足的基礎上的。其中,第壹層次是生理需求(包括衣食住行和性),最高層次是自我價值的體現。律師也不能免俗。從這個意義上說,律師通過合法勞動獲得報酬是可以理解的。所以,律師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他們也是人,也需要為父母和孩子努力。讓他們承擔太多的社會責任,背負太重的道德枷鎖,是不公平的。
其次,我們不能否認,如果壹個人只是把工作當成謀生的手段,那麽他就不會感到幸福,因為他不會得到更多人的尊重,他註定不會有大的成就,他只是滿足了人的第壹層次的需求。這就是工作和事業的區別。每個職業(只有法律)都有存在的必要性。它存在的必要性不僅僅是為了滿足個體需求,還有它的社會價值。只是我們很多人沒有意識到它的社會意義比如人們認為商人唯利是圖,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是壹切思考的動力。但他們攫取個人利益的時候,已經拉動了經濟增長,他們的納稅行為本身就是在為社會做貢獻。這還是從壹個非國民企業家或者慈善家的高度來評價,只是要求其合法經營。因此,我們說律師這個職業的存在絕對是壹種社會需要。我們選個角度來分析壹下吧。我們知道,在審判模式中,公眾、檢察院和法律代表著社會的公權力,而這部分人掌握著國家賦予的強大司法權。雖然他們相互制約,但他們公共權力的同性決定了這種制約的局限性。從機制上講,壹種權力的制約程度直接決定了它容易滋生腐敗的可能性。具體到司法機關,其廉潔公正必然受到私權的制約。從這個角度來說,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尤其是公訴案件和行政案件),壹直存在著私權和公權的矛盾。在刑事案件中,行政案件中的被告和原告,無論在日常社會生活中多麽霸氣,在訴訟中強大的公權力面前都是完全弱勢的。所以,在這裏,律師職業存在的必要性就體現在他們對權利(尤其是私權)的爭取上。事實上,根據國情,律師很難達到這個目的,所以需要執法機關,尤其是當事人的理解和支持。
第三,限制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正義的目標。所以公權力的執行者和律師的目標是壹致的。但現實中,仍有壹些公檢法同胞把律師視為絆腳石,認為律師是專門妨礙工作的。其實他們並不理解這部作品的形式上的對抗而不是對立。對於普通大眾來說,看到律師為那些被道德歸類為壞人的人辯護,就認為律師是為壞人說話,至少是為了錢,而忽略了做人的道德標準。其實還要回到上壹個話題。從情感的角度來說,很多罪犯確實做了很多不自然的事情。但是,作為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辯護人,律師的任務是使罪犯在法律的框架內得到合法的審判,特別是在維護程序的合法性方面。疑罪從無的司法精神“泄密不如殺人”,是實現正義的合理代價。律師是這種精神的忠實捍衛者。雖然有些律師在工作實踐中違背了道德層面,但這也是合理的代價,就是為了實現法律在整個社會意義上的正義價值而犧牲個體意義上的正義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