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師要符合哪些法律規定?
1,開會時間。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時刻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第壹次訊問後”提前到“從第壹次訊問日起”,刑事訴訟法還取消了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必須征得偵查機關同意才能聘請律師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師法的規則。
2.會議程序。新刑訴法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律師會見律師可以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證)。
3.會議程序。律師會見違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監聽的規定,取消了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偵查階段會見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派員在場的規定。對於壹般案件,律師會見是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的,需要看守所最遲在48小時內安排。這壹規定在實踐中肯定解決了偵查階段必須由辦案機關安排律師會見的問題,但看守所48小時的寬限期在實踐中可能帶來新的問題。而壹旦“四十八小時”成為常態,將直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的整體會議功能。
4.會議的規模。與律師法不同的是,新刑訴法取消了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但增加了“辯護律師在違反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特別重大賄賂案件中會見在押人員,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所以,事實上,相對於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人員的規模有所擴大。即律師會見權明顯少於現行法律規定。
5.律師會見違法嫌疑人不會被監聽。
二、律師訴訟程序
1,了解案情,收集證據。訴訟重在證據。律師接受委托後,首先要全面、仔細地了解案情,收集相關證據。證據收集的範圍包括能夠證明起訴的正確性或者辯護的正確性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起訴或者辯護歪曲事實的證據,以及與案件處理有關的其他證據。
2.審查主管和管轄權,以及審查限制。無論是提起訴訟還是應訴,律師都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主管和管轄進行審查:
(1)案件是否屬於法院受理範圍;
(二)仲裁條款、書面仲裁協議及其效力;
(3)管轄權條款及其效力;
(4)是否屬於專屬管轄;
(5)是否屬於特殊地域管轄。
此外,律師還應審查案件的訴訟時效,了解訴訟時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是否被中斷、中止或延長。
3.準備訴訟材料。在充分掌握案情、收集證據的基礎上,律師可以撰寫起訴狀或答辯狀。
民事起訴狀是民事案件的原告向法院陳述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闡明起訴理由,提出訴訟請求的法律文書。
民事答辯狀是民事案件的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訴狀副本後,在法定期限內,針對原告在訴訟中提出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向法院作出答復和反駁的法律文書。其目的是反駁對方不正確、不合法的起訴,為自己的行為辯護。
此外,律師還要寫代理詞,以便在法庭辯論階段充分代表自己發表意見,反駁對方的主張。
可見,我國法律對律師會見有明確規定。律師會見應當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所安排會見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