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員工主動辭職,只要理由準確,也是可以獲得經濟補償的。比如下面這個案例。
訴訟的基本原因:
某公司因市場原因減少業務,於2016年6月召開員工大會宣布停產。停產期間,向員工支付了當地最低工資的80%。李等11員工要求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拒絕。
因此,11員工以公司未能提供工作條件為由,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隨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仲裁委經審理,認定該公司停產屬於未提供勞動條件,裁定該公司應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原告不服該決定,訴至法院,認為停產是基於目前經營狀況的臨時經營行為,是客觀原因造成的。同時,公司壹直在提高各種恢復生產的條件,停產期間也給員工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所以停產不是沒有提供勞動條件,仲裁委的性質是錯誤的。
裁判分: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公司停產是否屬於未向被告提供勞動條件。
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雙方應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目前公司在未與員工協商的情況下宣布停產,也沒有明確的停產期限和復工日期。故認定公司不能再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勞動條件,被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判決公司向員工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評論: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實踐中,勞動者之所以依據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往往是因為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或者拖欠工資,這些相對容易確定,但往往容易忽略第(壹)項中關於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的規定。
事實上,作為用人單位,除了停產這種極端情況,往往還會通過限制勞動條件的方式,迫使員工自願離職,以達到不支付經濟補償的目的。比如分配了工作任務,卻沒有提供相應的工作權利或必要的工具、材料;有時甚至根本不安排具體工作,希望通過冷處理、冷暴力來達到目的。
所以,作為勞動者,壹定要明確,按照勞動合同提供勞動是壹個需要相互配合、相互協助的過程。對於用人單位通過限制勞動條件、制造勞動障礙等方式阻礙員工正常工作,以迫使其自願離職的行為,勞動者完全可以通過上述勞動合同法要求離職,同時要求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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