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3條和國家法律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陸、張給女兒南燕臨猗起的名字,既不是父姓,也不是母姓,不利於行政機關的管理,不符合現有的公序良俗。因此,陸、張的姓名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2.陸某在派出所為女兒辦理戶口,不屬於民事法律關系。
民事法律關系屬於平等主體之間形成的人身或財產關系。陸是自然人,派出所是行政機關。兩者都屬於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戶籍行為應屬於行政法律關系。
3.對公安派出所不予辦理戶口的決定,陸、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派出所作為行政機關,在呂、張辦理戶籍時屬於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4.關於兩人“空床費”的約定,有兩種意見:
1?這份協議形成了民事法律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143條規定,陸、張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空窗費屬於其真實意思表示。該行為不違反相關法律和公序良俗,故該約定屬於民事法律關系。
2?這種約定不能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因為空床費約定屬於雙方忠誠婚姻的戲謔行為,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行為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
5.陸夜間外出的行為違反了夫妻間相互忠實的義務。
夫妻有互相忠誠的義務。陸夜不歸宿,違背了夫妻對配偶忠誠的義務。我國實行“壹夫壹妻制”,陸的行為不符合我國善良風俗的規定。
7.魯所在的朝廷。
8.壹審未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二審應當立案,二審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