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3號)
第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二)出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三)銷售假冒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假冒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六)銷售假冒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停止銷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損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十)欺詐消費者的價格或者費用,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要求增加賠償消費者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額外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是消費者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壹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經營者賠償,並有權要求獲得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